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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發布時間:2014/2/15    瀏覽次數:5704        【打印本頁】  【關閉窗口】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目     錄

第一部分 總條款與基本原則

第二部分 有關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及利用的標準

    1.版權與有關權

    2.商標

    3.地理標志

    4.工業品外觀設計

    5.專利

    6.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7.未披露過的信息的保護

    8.協議許可證中對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

第三部分 知識產權執法

    1.總義務

    2.行政與民事程序及救濟

    3.臨時措施

    4.有關邊境措施的專門要求

    5.刑事程序

第四部分 知識產權的獲得與維持及有關當事人之間的程序

第五部分 爭端的防止與解決

第六部分 過渡協議

第七部分  機構安排;最后條款

  全體成員,

   期望著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扭曲與阻力,考慮到有必要促進對知識產權充分、有效的保護,保證知識產權執法的措施與程序不至于變成合法貿易的障礙;

   認識到欲達此目的,有必要制定與下列內容有關的新規則與制裁措施:

(a)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基本原則及有關知識產權的國際協議或公約的基本原則的可適用程度;

(b)涉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及利用的適當標準與原則的規定;

(c)涉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執法的有效與恰當的措施規定;并顧及各國法律制度的差異;

(d)以多邊方式防止及解決政府間爭端的有效及快速程序規定;

(e)目的在于全面接受談判結果的過渡安排;

   承認為處理國際假冒商品貿易而在原則、規則上建立多邊結構的必要性;

   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

   承認保護知識產權的諸國內制度中被強調的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發展目的與技術目的;

   也承認最不發達的國家成員在其域內的法律及條例的實施上享有最高靈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使之能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術基礎;

   強調通過多邊程序解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爭端、從而緩解緊張的重要性;

   期望著在世界貿易組織與世界知識產權組及其他有關國際組織之間建立相互支持的關系;

   就此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部分 總條款與基本原則

第五條 成員義務的性質與范圍

1.成員均應使本協議的規定生效。成員可在其域內法中,規定寬于本協議要求的保護,只要其不違反本協議,但成員亦無義務非作這類規定不可。成員有自由確定以其域內法律制度及實踐實施本協議的恰當方式。

2.對于本協議,“知識產權”術語,系指第二部分第1至7節中所包括的所有類別的知識產權。

3.成員均應將本協議提供的待遇,賦予其他成員的國民。對有關的知識產權,“其他成員的國民”應理解為合乎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羅馬公約及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所規定的標準、從而可享有保護的自然人或法人,就此而言,世界貿易組織的全體成員亦應視為上述公約的全體成員。任何可能適用羅馬公約第5條3款或第6條2款的成員,應依照規定通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

第2條 知識產權公約

1.就本協議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而言,全體成員均應符合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1至12條及第19條之規定。

2.本協議第一至四部分之所有規定,均不得有損于成員之間依照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及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已經承擔的的現有義務。

第3條 國民待遇

1.除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羅馬公約及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已規定的例外,各成員在知識產權保護上,對其他成員之國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國國民。就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及廣播組織而言,該義務僅適用于本協議所提供的權利。任何成員如果可能適用伯爾尼公約第6條或羅馬公約第16條1款()項者,應依照規定通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

2.在司法與行政程序方面,包括在某成員司法管轄范圍內,服務地址的確定或代理人的指定,成員均可自行適用本條1款允許之例外,只要其為確保不違背本協議之法律及條例的實施所必需,只要其未以構成潛在性貿易限制的方式去應用。

第4條 最惠國待遇

   在知識產權保護上,某一成員提供其他國國民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均應立即無條件地適用于全體其他成員之國民。但一成員提供其他國國民的任何下述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不在其列:

(a)由一般性司法協助及法律實施的國際協定引申出且并非專為保護知識產權的;

(b)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或羅馬公約所允許的不按國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則提供的;

(c)本協議中未加規定的表演者權、錄音制品制作者權及廣播組織權;

(d)“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前業已生效的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協議中產生的,且已將該協議通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并對其他成員之國民不構成隨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視。

第5條 獲得或維持保護的多邊協議

   上述第3至4條之義務、不適用于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締結的多邊協議中有關獲得及維持知識產權的程序。

第6條 權利窮竭

   在符合上述第3至4條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協議而進行的爭端解決中,不得借本協議的任何條款,去涉及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問題。

 

第7條 目 標

   知識產權的保護與權利行使,目的應在于促進技術的革新、技術的轉讓與技術的傳播,以有利于社會及經濟福利的方式去促進生產者與技術知識使用者互利,并促進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第8條 原 則

1.成員可在其國內法律及條例的制定或修訂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公眾的健康與發展,以增加對其社會經濟與技術發展至關緊要之領域中的公益,只要該措施與本協議的規定一致。

2.可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防止借助國際技術轉讓中的不合理限制貿易行為或反影響行為,只要該措施與本協議的規定一致。

 

第二部分 有關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及利用的標準

第1節 版權與有關權

第9條 與伯爾尼公約的關系

1.全體成員均應遵守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第1至21條及公約附錄。但對于伯爾尼公約第6條之規定之權利或對于從該條引申的權利,成員應依本協議而免除權利或義務。

2.版權保護應延及表達,而不延及思想、工藝、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之類。

第10條 計算機程序與數據的匯編

1.無論以源代碼或以目標代碼表達的計算機程序,均應作為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給予保護。  

2.數據或其他材料的匯編,無論采用機器可讀形式還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內容的選擇或安排構成智力創作,即應予以保護。這類不延及數據或材料本身的保護,不得損害數據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權。

第11條 出租權

  至少對于計算機程序及電影作品,成員應授權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繼承人許可或禁止將其享有版權的作品原件或復制件向公眾出租。對于電影作品,成員可不承擔授予出租權之義務,除非有關的出租已導致對作品的廣泛復制,其復制程度又嚴重損害了成員授予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繼承人的復制專有權。對于計算機程序,如果有關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標的,則不適用本條義務。

第12條 保護期

  除攝影作品或實用藝術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護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計算,則保護期不得少于經許可而出版之年年終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內未被許可出版,則保護期應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終起50年。

第13條 限制與例外

  全體成員均應將專有權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該特例應不與作品的正常利用沖突,也不應不合理地損害權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14條 對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及廣播組織的保護

1.對于將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于錄音制品的情況,表演者應有可能制止未經其許可而為的下列行為:對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以及將已經固定的內容加以復制。表演者還應有可能制止未經其許可而為的下列行為:以無線方式向公眾廣播其現場表演,向公眾傳播其現場表演。

2.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權利許可或禁止對其作品的直接或間接復制。

3.廣播組織應享有權利禁止未經其許可而為的下列行為:將其廣播以無線方式重播,將其廣播固定,將已固定的內容復制,以及通過同樣方式將其電視廣播向公眾傳播。如果某些成員不授予廣播組織上述權利,則應依照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使對有關廣播之內容享有版權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為。

4.本協議第11條有關計算機程序之規定,原則上適用于錄音制品作者,適用于成員域內法所確認的錄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權利持有人。在部長級會議結束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之日,如果某成員已實施了給權利持有人以公平報酬的制度,則可以維持其制度不變,只要在該制度下錄音制品的商業性出租不產生實質性損害權利持有人的復制專有權的后果。

5.依照本協議而使表演者及錄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護期至少應當自有關的固定、表演或廣播發生之年年終延續到第50年年終。而本條第3款所提供的保護期則應自有關廣播被播出之年年終起至少20年。

6.任何成員均可在羅馬公約允許的范圍內,對本條1至3款提供的權利規定條件、限制、例外及保留。但伯爾尼公約19對年文本第比條應在原則上適用于表演者權及錄音制品制作者權。

第2節 商 標

第15條 可保護的客體

1.任何能夠將一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分開的標記或標記組合,均應能夠構成商標。這類標記,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數字、圖形要素,色彩的組合,以及上述內容的任何組合,均應能夠作為商標獲得注冊。即使有的標記本來不能區分有關商品或服務,成員亦可依據其經過使用而獲得的識別性,確認其可否注冊。成員可要求把“標記應系視覺可感知”作為注冊條件。

2.不得將上述1款理解為阻止成員依其他理由拒絕為某些商標注冊,只要該其他理由未背離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的規定。

3.成員可將“使用”作為可注冊的依據,但不得將商標的實際使用作為提交注冊的條件,不得僅因為自申請日起的3年中無使用意圖而駁回注冊申請。

4.申請注冊的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成為該商標獲得注冊的障礙。

5.在有關商標獲注冊之前或即在注冊之后,成員應予以公告,并應提供請求撤銷該注冊的合理機會。此外,成員還可提供對商標的注冊提出異議的機會。

第16條 所授予的權利

1.注冊商標所有人應享有專有權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確將相同標記用于相同商標或服務,即應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得影響成員依使用而確認權利效力的可能。

2.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6條之2,原則上適用于服務。確認某商標是否系馳名商標,應顧及有關公眾對其知曉程度,包括在該成員地域內因宣傳該商標而使公眾知曉的程度。

3.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原則上適用于與注冊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只要一旦在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即會暗示該商品或服務與注冊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系,從而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損。

第17條 例 外

   成員可規定商標權的有限例外,諸如對說明性詞匯的合理使用之類,只要這種例外顧及了商標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18條 保護期

   商標的首期注冊及各次續展注冊的保護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標的續展注冊次數應系無限次。

第19條 使用要求

1.如果要將使用作為保持注冊的前提,則只有至少3年連續不使用,商標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礙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銷其注冊。如果因不依賴商標所有人意愿的情況而構成使用商標的障礙,諸如進口限制或政府對該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的其他要求,則應承認其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商標受其所有人控制時,他人對商標的使用,亦應承認其屬于為了保持注冊所要求的使用。

第20條 其他要求

   商標在貿易中的使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干擾,諸如要求與其他商標共同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不利于商標將一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區分開的方式使用。本規定不排除在使用某商標以區分不同企業之商品或服務的同時,要求使用另一商標來區別同一企業的特殊商品或服務。但這兩個商標之間未必有聯系。

第21條 許可與轉讓

   成員可確定商標的許可與轉讓條件;而“確定條件”應理解為不得采用商標強制許可制度,同時,注冊商標所有人有權連同或不連同商標所屬的經營一道,轉讓其商標。

第3節 地理標志

第22條 地理標志的保護

1.本協議的地理標志,系指下列標志:其標示出某商品來源于某成員地域內,或來源于該地域中的某地區或某地方,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

2.在地理標志方面,成員應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關系人阻止下列行為:

(a)不論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稱謂或表達上,明示或暗示有關商品來源于并非其真正來源地、并足以使公眾對該商品來源誤認的;

(b)不論以任何使用方式,如依照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10條之2,則將構成不正當競爭的。

3.如果某商標中包含有或組合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域,于是在該商標中使用該標志來標示商品,在該成員地域內即具有誤導公眾不去認明真正來源地的性質,則如果立法允許,該成員應依職權駁回或撤銷該商標的注冊,或者依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請求駁回或撤銷該商標的注冊。

4.如果某地理標志雖然逐字真實指明商品之來源地域。地區或地方,但仍誤導公眾以為該商品來源于另一地域,則亦應適用本條以上三款。

第23條 對葡萄酒與白酒地理標志的補充保護

1.各成員均應為利害關系人提供法律措施,以制止用地理標志去標示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指的地方的葡萄酒或白酒,即使在這種場合也同時標出了商品的真正來源地,即使該地理標志使用的是翻譯文字,或即使伴有某某“種”、某某“型”、某某“式”、某某“類”,或相同的表達方式,也均在制止之列。

2.如果某葡萄酒或白酒的商標中包含有或組合有標示該酒的地理標志,則對于所標示者并非該酒之來源地的商標,如果域內立法允許,成員應依職權駁回或撤銷該商標的注冊,或應根據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請求,駁回或撤銷該商標的注冊。

3.在遵守上述第22條第4款的前提下,如果諸多葡萄酒使用多音字或同形字的地理標志,則保護應及于每一標志。各成員均應在顧及確保給有關生產者以平等待遇、而且不誤導消費者的情況下,確定出將有關同音字或同形字地理標志之間區別開的實際條件。

4.為有利葡萄酒地理標志的保護,應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中舉行談判,以建立葡萄酒地理標志通告及注冊的多邊體系,使加入該體系的成員在保護地理標志方面可利用該體系。

第24條 國際談判;例外

1.全體成員同意:進行目的在于依上述第23條加強保護各個地理標志的談判。成員不得借本條4至8款的規定拒絕談判或拒絕締結雙邊或多邊協議。在談判中,全體成員均應自動顧及本條4至8款對原先曾經是談判對象的各地理標志的繼續適用程度。

2.“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應經常對本節規定的實施進行審查,首次審查應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起兩年之內。凡影響履行依本節規定產生之義務的任何事宜,均可送審理事會。在有關事宜已經不可能通過相關成員雙邊或多邊協商獲滿意結果時,根據某一成員請求,理事會應當就該事宜與一方或多方成員協商。理事會應采取可能達成一致的行動,促使實現及發展本節要達到的目的。

3.成員在實施本節規定時,不得降低“建立世界貿易組織規定”生效日臨近前業已存在的該成員保護地理標志的水平。

4.如果某成員之國民或居民已連續在該成員地域內,于相同或有關的葡萄酒或白酒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了另一成員用于標示有關商品或服務的地理標志,同時,其于部長級會議結束烏拉圭回合談判之前已使用至少10年,或在該日前系善意使用,則本節之任何規定均不應要求該成員制止其繼續以同樣方式使用。

5.如果在某成員適用下文第六部分規定之前或在有關地理標志于來源國獲得保護之前,某商標已善意申請或獲得注冊,或已通過善意使用獲商標權,則本節措施的實施不得因該商標與某地理標志相同或近似,而損害該商標注冊的利益或效力,或損害該商標的使用權。

6.如果某成員在其地域內的商品或服務上以慣用的通常語文作為通常名稱使用時,與其他成員地理標志相同,則本節并不要求該成員適用本節之規定。如果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某成員地域內已有的葡萄品種的慣用名稱與其他成員葡萄酒產品之地理標志相同,則本節并不要求該成員適用本節之規定。

7.成員可作出規定:依本節而提出的任何有關(將地理標志作為商標)使用或注冊的請求,均須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不被作為地理標志使用在該成員域內已經為人所共知之后的5年內提出,如果該商標在注冊之日已被公布,并且公布之日早于上述“人所共知”之日,則須在該商標注冊后5年內提出,只要對該地理標志的使用或注冊不是惡意的。

8.本節不得損害任何人在貿易活動中對其姓名或其繼用之營業名稱的使用權,但若以誤導公眾的方式使用,則不在其列。

9.對于在其來源國不受保護或中止保護的地理標志、或在來源國已廢止使用的地理標志,依本協議無保護義務。

第4節 工業品外觀設計

第25條 保護要求

1.對獨立創作的、具有新穎性或原創性的工業品外觀設計,全體成員均應提供保護。成員可以規定:非新穎或非原創,系指某外觀設計與已知設計或已知設計特征之組合相比,無明顯區別。成員可以規定;外觀設計之保護,不得延及主要由技術因素或功能因素構成的設計。

2.各成員應保證其對保護紡織品外觀設計的要求,特別是對成本、檢驗或公布的要求,不至于不合理地損害求得保護的機會。成員有自由選擇用工業品外觀設計法或用版權法去履行本款義務。

第26條 保 護

1.受保護的工業品外觀設計所有人,應有權制止第三方未經許可而為商業目的制造、銷售或進口帶有或體現有受保護設計的復制品或實質性復制品之物品。

2.成員可對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規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顧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該例外并未與受保護設計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沖突,也未不合理地損害受保護設計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3.可享有的保護期應不少于10年。

第5節 專 利

第27條 可獲專利的發明

1.在符合本條下述第2至3款的前提下,一切技術領域中的任何發明,無論產品發明或方法發明,只要其新穎、含創造性并可付諸工業應用,均應有可能獲得專利。在符合第65條4款、第70條8款及本條3款的前提下,獲得專利及享有專利權,不得因發明地點不同、技術領域不同及產品之系進口或系本地制造之不同而給予歧視。

2.如果為保護公共秩序或公德,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與健康,或為避免對環境的嚴重破壞所必需,各成員均可排除某些發明于可獲專利之外,可制止在該成員地域內就這類發明進行商業性使用,只要這種排除并非僅由于該成員的域內法律禁止該發明的使用。

3.成員還可以將下列各項排除于可獲專利之外:

(a)診治人類或動物的診斷方法、治療方法及外科手術方法;

(b)除微生物之外的動、植物,以及生產動、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生產動、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

   但成員應以專利制度或有效的專門制度,或以任何組合制度,給植物新品種以保護。對本項規定應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的4年之后進行檢查。

第28條 所授予的權利

1.專利應賦予其所有人下列專有權:

(a)如果該專利所保護的是產品,則有權制止第三方未經許可的下列行為:制造、使用、提供銷售、銷售,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產品;

(b)如果該專利保護的是方法,則有權制止第三方未經許可使用該方法的行為以及下列行為:使用、提供銷售、銷售或為上述目的進口至少是依照該方法而直接獲得的產品。

2.專利所有人還應有權轉讓或通過繼承轉移其專利,應有權締結許可證合同。

第29條 專利申請人的條件

1.成員應要求專利申請人以足夠清楚與完整的方式披露其發明,以使同一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施該發明,并可要求申請人指明在申請日或(如提出優先權要求)在優先權日該發明的發明人所知的最佳實施方案。

2.成員可要求專利申請人提供其相應的外國申請及批準情況的信息。

第30條 所授權利之例外

   成員可對所授的專有權規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顧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該例外并未與專利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沖突,也并未不合理地損害專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31條 未經權利持有人許可的其他使用

   如果成員的法律允許未經權利持有人許可而就專利的內容進行其他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權的第三方使用。則應遵守下列規定:

(a)對這類使用的(官方)授權應各案酌處;

(b)只有在使用前,意圖使用之人已經努力向權利持有人要求依合理的商業條款及條件獲得許可,但在合理期限內未獲成功,方可允許這類使用。一旦某成員進入國家緊急狀態,或在其他特別緊急情況下,或在公共的非商業性場合,則可以不受上述要求約束。但在國家緊急狀態或其他特別緊急狀態下,應合理可行地盡快通知權利持有人。在公共的非商業使用場合,如果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合同人未經專利檢索而知或有明顯理由應知政府將使用或將為政府而使用某有效專利,則應立即通知權利持有人;

(c)使用范圍及期限均應局限于原先允許使用時的目的之內;如果所使用的是半導體技術,則僅僅應進行公共的非商業性使用,或經司法或行政程序已確定為反競爭行為而給予救濟的使用;

(d)這類使用應系非專有使用;

(e)這類使用不得轉讓,除非與從事使用的那部分企業或商譽一并轉讓;

(f)任何這類使用的授權,均應主要為供應授權之成員域內市場之需;

(g)在適當保護被授權使用人之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一旦導致授權的情況不復存在,又很難再發生,則應中止該使用的授權。主管當局應有權主動要求審查導致授權的情況是否繼續存在;

(h)在顧及有關授權使用的經濟價值的前提下,上述各種場合均應支付權利持有人使用費;

(i)關于這種授權之決定的法律效力,應接受司法審查,或顯然更高級主管當局的其他獨立審查;

(j)任何規范這類使用費的決定,均應接受司法審查,或接受該成員的顯然更高級主管當局的其他獨立審查;  

(k)如果有關使用系經司法或行政程序業已確定為反競爭行為的救濟方才允許的使用,則成員無義務適用上述(b)項及(f)項所定的條件。確定這類情況的使用費額度時,可考慮糾正反競爭行為的需要。一旦導致授權的情況可能再發生,主管當局即應有權拒絕中止該授權;

(l)如果這類授權使用是為允許開發一項專利(“第二專利”),而若不侵犯另一專利(“第一專利”)又無法開發,則授權時應適用下列條件:

   (1)第二專利之權利要求書所覆蓋的發明,比起第一專利之權利要求書所覆蓋的發明,應具有相當經濟效益的重大技術進步;

   (2)第一專利所有人應有權按合理條款取得第二專利所覆蓋之發明的交叉使用許可證;

   (3)就第一專利發出的授權使用,除與第二專利一并轉讓外,不得轉讓。

第32條 撤銷與無效

   撤銷專利或宣布專利無效的任何決定,均應提供機會給予司法審查。  

第33條 保護期 

  可享有的保護期,應不少于自提交申請之日起的20年年終。

第 34條 方法專利;舉證責任

1.在第28條1款(b)項所指的侵犯權利所有人的民事訴訟中,如果專利的內容系獲得產品的方法,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被告證明其獲得相同產品的方法,不同于該專利方法。所以,成員應規定:至少在下列情況之一中,如無相反證據,則未經專利所有人許可而制造的任何相同產品,均應視為使用該專利方法而獲得:

(a)如果使用該專利方法而獲得的產品系新產品;

(b)如果該相同產品極似使用該專利方法所制造,而專利所有人經合理努力仍未能確定其確實使用了該專利方法。  

2.任何成員均應有自由規定:只有滿足上述(b)規定之條件,被指為侵權人的一方,才應承擔本條1款所說的舉證責任。

3.在引用相反證據時,應顧及被告保護其制造秘密及商業秘密的合法利益。

第6節 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第35條 與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的關系  

   全體成員同意,依照“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第2至7條(其中第6條3款除外)、第12條及第16條3款,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即拓樸圖,下稱“布圖設計”)提供保護;此外,全體成員還同意遵守下列規定。  

第36條 保護范圍  

   在符合下文第37條1款的前提下,成員應將未經權利持有人許可而從事的下列活動視為非法;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含有受保護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含有上述集成電路的物品(僅以其持續包含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為限)。

第37條  無需獲權利持有人許可的活動 

 1. 對于第36條所指的從事任何含有非法復制之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 或含有這類集成電路之物品的活動.如果從事或提供該活動者,在獲得該物品時不知、也無合理根據應知有關物品中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則不論第36條如何規定,任何成員均不得認為該活動非法。成員應規定:在上述行為人收悉該布圖設計原系非法復制的明確通知后,仍可以就其事先的庫存物品或預購的物品,從事上述活動,但應有責任向權利持有人支付報酬,支付額應相當于自由談判簽訂的有關該布圖設計的使用許可證合同應支付的使用費。

2.上文中第31條(a)至(k)項規定的條件,原則上應適用于有關布圖設計的任何非自愿許可證,或政府使用的或為政府而使用的、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的活動。

第38條 保護期

1.在要求將注冊作為保護條件的成員中,布圖設計保護期不得少于從注冊申請的提交日起、或從該設計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諸商業利用起10年。

2.在不要求將注冊作為保護條件的成員中,布圖設計保護期不得少于從該設計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諸商業利用起10年。

3.無論上述1、2兩款如何規定,成員均可將保護期規定為布圖設計創作完成起15年。

第7節 未披露過的信息的保護

第39條

1.在保證按照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10條之2的規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提供有,效保護的過程中,成員應依照本條2款,保護未披露過的信息;應依照本條3款,保護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機構提交的數據。

2.只要有關信息符合下列三個條件:

   -在一定意義上,其屬于秘密,就是說,該信息作為整體或作為其中內容的確切組合,并非通常從事有關該信息工作之領域的人們所普遍了解或容易獲得的;

   -因其屬于秘密而具有商業價值;

   -合法控制該信息之人,為保密已經根據有關情況采取了合理措施;

   則自然人及法人均應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經許可而以違背誠實商業行為的方式,披露、獲得或使用合法處于其控制下的該信息。

3.當成員要求以提交未披露過的實驗數據或其他數據,作為批準采用新化學成分的醫藥用或農用化工產品上市的條件時,如果該數據的原創活動包含了相當的努力,則該成員應保護該數據,以防不正當的商業使用。同時,除非出于保護公眾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證對該數據的保護、防止不正當的商業使用,成員均應保護該數據以防其被泄露。

第8節 協議許可證中對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

第40條

1.全體成員一致認為: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某些妨礙競爭的許可證貿易活動或條件,可能對貿易具有消極影響,并可能阻礙技術的轉讓與傳播。

2.本協議的規定,不應阻止成員在其國內立法中具體說明在特定場合可能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從而在有關市場對競爭有消極影響的許可證貿易活動或條件。如上文所規定,成員可在與本協議的其他規定一致的前提下,顧及該成員的有關法律及條例,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或控制這類活動。這類活動包括諸如獨占性返授條件、禁止對有關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的條件、或強迫性的一攬子許可證。

3.如果任何一成員有理由認為作為另一成員之國民或居民的知識產權所有人正從事違反前一成員的有涉本節內容之法規的活動,同時前一成員又希望不損害任何合法活動、也不妨礙各方成員作終局決定的充分自由,又能保證對其域內法規的遵守,則后一成員應當根據前一成員的要求而與之協商。在符合其域內法律、并達成雙方滿意的協議以使要求協商的成員予以保密的前提下,被要求協商的成員應對協商給予充分的、真誠的考慮,并提供合適的機會,并應提供與所協商之問題有關的、可公開獲得的非秘密信息,以及該成員能得到的其他信息,以示合作。

4.如果一成員的國民或居民被指控違反另一成員的有涉本節內容的法律與條例,因而在另一成員境內被訴,則前一成員應依照本條第3款之相同條件,根據后一成員的要求,提供與之協商的機會。

第三部分 知識產權執法

第四節 總義務

第41條

1.成員應保證本部分所規定的執法程序依照其國內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夠采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協議所包括的知識產權的行為,包括及時的防止侵權的救濟,以及阻止進一步侵權的救濟。這些程序的應用方式應避免造成合法貿易的障礙,同時應能夠為防止有關程序的濫用提供保障。

2.知識產權的執法程序應公平合理。它們不得過于復雜或花費過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時效或無休止的拖延。

3.就備案的是非做出的判決,最好采取書面形式,并應說明判決的理由。有關判決至少應及時送達訴訟當事各方。對各案是非的判決應僅僅根據證據,應向當事各方就該證據提供陳述機會。

4.對于行政的終局決定,以及(在符合國內法對有關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轄規定的前提下)至少對案件是非的初審司法判決中的法律問題,訴訟當事人應有機會提交司法當局復審。但是對刑事案件中的宣布無罪,成員無義務提供復審機會。

5.協議本部分之規定被認為并不產生下列義務:為知識產權執法,而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執行的司法制度,本部分也不影響成員執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規定均不產生知識產權執法與一般法的執行之間涉及財力物力分配的義務。

第2節 行政與民事程序及救濟

第42條 公平合理程序

   成員應為權利持有人提供本協議所包括的任何知識產權的執法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應有權獲得及時的、足夠詳細的、包含權利主張之依據的書面通知。應允許獨立的法律顧問充當各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有關的程序不得強行規定強制當事人本人出庭以增加額外負擔。應正式賦予程序中的當事各方證明其權利主張以及出示一切有關證據的權利。該程序應提供措施以便識別和保護秘密信息,除非有關措施與現行憲法的要求相背離。

 第43條  證據的提供 

1.如果一方當事人已經提供足夠支持其權利主張的、并能夠合理取得的證據,同時指出了由另一方當事人控制的證明其權利主張的證據,則司法當局應有權在適當場合確保對秘密信息給予保護的條件下責令另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

2.如果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主動拒絕接受必要的信息,或在合理期限內未提供必要的信息,或明顯妨礙與知識產權之執法的訴訟有關的程序,則成員可以授權司法當局在為當事人對有關主張或證據提供陳述機會的前提下,就已經出示的信息(包括受拒絕接受信息之消極影響的當事人一方所提交的告訴或陳述),做出初步或最終確認或否認的決定。

第44條 禁 令

1.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當事人停止侵權,尤其有權在海關一旦放行之后,立即禁止含有侵犯知識產權的進口商品在該當局管轄范圍內進入商業渠道。對于當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應知經營有關商品會導致侵犯知識產權之前即已獲得或已預購的該商品,成員無義務授予司法當局上述權力。

2.不論本部分的其他條文如何規定,在符合第二部分規定的無權利持有人許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權第三方使用的條件下,成員可規定:針對這類使用的救濟僅限于依照上文第31條(h)項,支付使用費。在其他情況下,則應適用本部分所規定的救濟,或如果這類救濟不符合國內法,則應作出確認權屬的宣告并給予適當補償。

第45條 損害賠償

1.對已知或有充分理由應知自己從事之活動系侵權的侵權人,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其向權利人支付足以彌補因侵犯知識產權而給權利持有人造成之損失的損害賠償費。 

2.司法當局還應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其開支,其中可包括適當的律師費。在適當場合即使侵權人不知、或無充分理由應知自己從事之活動系侵權,成員仍可以授權司法當局責令其返還所得利潤或令其支付法定賠償額,或二者并處。

第46條 其他救濟

   為了對侵權活動造成有效威懾,司法當局應有權在不進行任何補償的情況下,將已經發現的正處于侵權狀態的商品排除出商業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對權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損害為限,或者,只要不違背現行憲法的要求,應有權責令銷毀該商品。司法當局還應有權在不進行任何補償的情況下,責令將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商品的原料與工具排除出商業渠道,排除程度以盡可能減少進一步侵權的危險為限。在考慮這類請求時,應顧及第三方利益,并顧及侵權的嚴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濟之間相協調的需要。對于假冒商標的商品,除了個別場合,僅將非法附著在商品上的商標拿掉,尚不足以允許這類商品投放商業渠道。

第47條 獲得信息權

   成員可規定,只要并非與侵權的嚴重程度不協調,司法當局均應有權責令侵權人將卷入制造和銷售侵權商品或提供侵權服務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銷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給權利持有人。

第48條 對被告的賠償

1.如果一方當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經采取,但該方濫用了知識產權的執法程序,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該當事人向誤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當事人對因濫用而造成的損害提供適當賠償。司法當局還應有權責令原告為被告支付開支,其中包括適當的律師費。  

2. 在對涉及知識產權的保護或行使的任何法律進行行政執法的場合,只有政府當局及官員們在這種執法的過程中,系善意采取或試圖采取特定的救濟措施時,成員才應免除他們為采取措施而應負的過失責任。

第49條 行政程序

   在以行政程序確認案件的是非并責令進行任何民事救濟時,該行政程序應符合基本與本節之規定相同的原則。

第3節 臨時措施

第50條

1.為了:

(a)制止侵犯任何知識產權活動的發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剛由海關放行的進口商品在內的侵權商品進入其管轄范圍的商業渠道;

(b)保存被訴為侵權的有關證據;

   司法當局應有權下令采取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

2.如果認為適當,司法當局應有權在開庭前依照一方當事人請求,采取臨時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遲誤則很可能給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或在有關證據顯然有被銷毀的危險的情況下。

3.司法當局應有權要求臨時措施之請求的申請人提供任何可以合法獲得的證據,以使該當局自己即足以確認該申請人系權利持有人,確認其權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權活動發生在即,該當局還應有權責令申請人提供足以保護被告和防止申請人濫用權利的訴訟保證金,或提供與之相當的擔保。

4.如果臨時措施系開庭前依照單方請求而采取,則應及時通知受此影響的當事各方,至少在執行該措施之后不得延誤該通知。在通知之后的合理期限內根據被告的請求應提供復審,包括給被告以陳述的權利,以決定是否須修改、撤銷或確認該臨時措施。

5.可要求提出請求的申請人提供其他必要信息,以使將要執行臨時措施的司法當局認證有關商品。

6.在不妨害本條第4款的前提下,如果合理期限內未提起判決案件是非的訴訟,則應根據被告的請求,撤銷依照本條第1款、第2款而采取的臨時措施,或中止其效力。如果國內法律允許,則上述期限由發出臨時措施令的司法當局確定。如果無司法當局的確定,則上述期限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或31個日歷日,以二者中期限長者為準。

7.如果臨時措施被撤銷,或如果因申請人的任何行為或疏忽失效,或如果事后發現始終不存在對知識產權的侵犯或侵權威脅,則根據被告的請求,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申請人就有關的臨時措施給被告造成的任何損害向被告提供適當賠償。

8.如果行政程序的結果可以責令采取任何臨時措施,則該程序亦應符合基本與本節規定相同的原則。

第4節 有關邊境措施的專門要求

第51條 海關當局中止放行

   成員均應在符合下文之規定的前提下,采用有關程序,以使有合法理由懷疑假冒商標的商品或盜版商品進口可能發生的權利持有人,能夠向主管的司法或行政當局提交書面申請,要海關中止放該商品進入自由流通。對其他侵犯知識產權的活動,成員也可以規定同樣的申請程序,只要其符合本節的要求。成員還可以提供相應的程序,對于意圖從其地域內出口的侵權商品,由海關當局中止放行。  

第52條 申 請  

   凡申請采用上文第51條之程序的權利持有人,均應提供適當證據足以向主管當局證明,依照進口國法律對其知識產權的侵犯,已經不言而喻地存在;同時還應提供使海關當局可以及時識別侵權商品的有關該商品的足夠詳細的說明。主管當局應在合理期限內通知申請人是否已經接受其申請,如果由主管當局決定時間,則還應將海關采取行動的期限通知申請人。

第53條 保證金或與之相當的擔保

1.主管當局應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足以保護被告和該主管當局并防止申請人濫用權利的保證金或與之相當的擔保。這類保證金或相當的擔保不得不合理地妨礙上述程序的采用。

2.如果根據本節規定的申請,經海關當局依照非司法當局或非其他獨立當局的決定,中止了含有工業品外觀設計、專利、布圖設計、或未披露之信息的商品的放行,而經正式授權的當局未能在下文第55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批準臨時救濟,而此時有關進口的一切其他條件又均已符合,則有關商品的所有人、進口人、或收貨人在提交保證金的前提下,應有權獲得該商品的放行,這一保證金數額應足夠保護權利持有人受到的任何侵犯。這一保證金的交付不應妨害權利持有人能夠獲得的任何其他救濟。應當認為:如果權利持有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其權利提起訴訟,則當局應交還上述保證金。

第54條 中止放行通知

   根據上文第51條對商品放行的中止,應立即通知進口人和申請人。

第55條 中止放行期限  

   如果在向申請人發出中止通知后不超過10個工作日的期限內,海關當局未被通知除被告之外的當事人已經就判決案件的是非提起訴訟,或未被通知經合法授權的當局已決定采取臨時措施延長對該商品的放行中止期,則該商品應予放行,只要進口或出口的一切其他條件均已符合;在適當場合,這一期限可以再延長10個工作日。如果已提起判決案件是非的訴訟,則在合理期限內,根據被告的請求,應進行復審,包括給被告以陳述的權利,以便確定是否應修改、撤銷或確認這些措施。盡管有本條上述規定,如果依照臨時司法措施執行或繼續中止放行,則仍應適用上文第50條第6款。

第56條 對進口人及商品所有人的賠償

   對于誤扣商品造成的損失、或按照上文第55條的規定已放行的商品因扣留而造成的損害,有關當局應有權責令申請人向該商品的進口人、收貨人及商品的所有人支付適當補償。

第57條 檢查權及獲得信息權

   在不妨害對秘密信息給予保護的前提下,成員應授權主管當局為權利持有人提供足夠的機會請人檢查海關扣下的任何產品,以便證實其權利主張。該主管當局還應有權向進口人提供同樣機會以請人檢查任何該產品。如果案件確系侵權已有定論,則成員可授權該主管當局將發貨人、進口人及收貨人的姓名、地址以及有關商品數量等信息提供給權利持有人。

第58條 依職權的行為

   如果成員要求主管當局在其已獲得初步證據表明有關商品侵犯知識產權時,主動采取行動,中止放行,則:

(a)該主管當局可以隨時向權利持有人索取可能有助于其行使權力的任何信息;  

(b)應立即將中止放行通知進口人及權利持有人。如果進口人已向該主管當局提出反對中止的申訴,則該項中止行為原則上應遵守上文第55條的規定; 

(c)只有對政府當局及官員們系善意采取或試圖采取特定救濟措施的情況,成員才應免除其為采取措施而應負的過失責任。

第59條 救 濟

   在不妨害權利持有人有自由采取行動的其他權利,并使被告有權尋求司法當局進行復審的前提下,主管當局應有權依照上文第46條的原則,責令銷毀或處置侵權商品。對于假冒商標的商品,除個別場合外,主管當局不得允許該侵權商品按照原封不動的狀態重新出口,或以不同的海關程序處理該商品。

第60條 可忽略不計的進口

   成員可將旅客個人行李中攜帶的或在小件托運中運送的少量非商業性商品,排除于上述規定的適用范圍之外。

第五節 刑事程序

第61條

   全體成員均應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懲罰,至少對于有意以商業規模假冒商標或對版權盜版的情況是如此?梢圆捎玫木葷鷳ㄌ幰宰銐蚱鹜刈饔玫谋O禁,或處以罰金,或二者并處,以符合適用于相應嚴重罪行的懲罰標準為限。在適當場合,可采用的救濟還應包括扣留、沒收或銷毀侵權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從事上述犯罪活動的原料及工具。成員可規定將刑事程序及刑事懲罰適用于侵犯知識產權的其他情況,尤其是有意侵權并且以商業規模侵權的情況。  

第四部分 知識產權的獲得與維持及有關當事人之間的程序  

第62條 

  1.成員可要求把符合合理程序及符合合理形式,作為獲得或者維持本協議第二部分第2至6節中所指的知識產權的條件。這類程序及形式應與本協議的規定一致。

2.如果某種知識產權須經授權或注冊方可獲得,則在符合獲得該權利的實質條件的前提下,成員應使授權或注冊程序能夠保證在合理期限內批準授權或注冊,以免無保障地縮短保護期。

3.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4條應原則上適用于服務商標。

4.有關獲得和維持知識產權的程序,以及國內法規定的程序、行政撤銷及諸如當事人之間的異議、無效和撤銷程序,均應適用第41條2、3兩款所規定的總原則。

5.經本條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終局行政決定,均應接受司法或準司法當局的審查。但在異議不成立或行政撤銷不成立的場合,應無義務對該決定提供司法審查,只要該程序的依據能夠在無效訴訟中得到處理。

第五部分 爭端的防止與解決

第63條 透明度

1.各成員所實施的,與本協議內容(即知識產權之效力、范圍、獲得、執法及防止濫用)有關的法律、條例,以及普遍適用的終審司法判決和終局行政裁決,均應以該國文字頒布;如果在實踐中無頒布的可能,則應以該國文字使公眾能夠獲得,以使各成員政府及權利持有人知悉。一方成員的政府或政府代理機構與任何他方政府或政府代理機構之間生效的與本協議內容有關的各種協議,也應予頒布。  

2.成員均應將本條第1款所指的法律及條例通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以便協助該理事會檢查本協議的執行情況。該理事會應力圖減輕各成員履行這一義務的負擔。如果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之間關于建立接收上述法律及條例的共同登記機構的協商獲得成功,則將有關法律及條例直接通知該理事會的義務可以決定撤銷。該理事會還應就此考慮被要求提交的來源于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6條之3、符合本協議義務的通知所必需的措施。

3.各成員均應有準備依照另一方成員的書面請求提供本條第1款中所指的一類信息。如果某一成員有理由相信知識產權領域的某一特殊司法判決或行政裁決或雙邊協議影響了其依照本協議所享有的權利,也可以書面請求獲得或者請求對方通知該特殊司法判決、行政裁決或雙邊協議的足夠詳細的內容。

4.如果披露有關秘密信息將妨害法律的執行、或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業的合法商業利益,則本條1至3款均不要求成員披露該秘密信息。

第64條 爭端解決

1.除本協議的特殊規定之外,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文本就解釋及適用總協定第22條及23條而達成的解決爭端的規范和程序的諒解協議,應適用于就本協議而產生的爭端的協商與解決。

2.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23條1款(b)項及(c)項,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的5年期限內,不得適用于解決就本協議而產生的爭端。 3.在本條第2款所指的期限內,“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理事會”應審查實施第2款所指的23條1款(b)項與(c)項類型的依照本協議提出的意見,并將理事會的建議提交部長級會議批準。該部長級會議為批準有關建議或延長本條第2款期限所作的任何決定均必須一致通過,通過后的建議無需更多的批準程序即應對全體成員生效。  

第六部分 過渡協議

第65條 過渡協議

1.在符合本條2至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員均無義務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后一年內適用本協議的規定。

2.任何發展中國家成員均有權在本條1款規定的時間之外再延遲4年適用本協議,但本協議第一部分第3至5條除外。

3.正在從中央計劃經濟向市場自由企業經濟轉軌以及進行其知識產權制度的體制改革并面臨知識產權法的準備及實施的特殊問題的任何其他成員,也可享受本條第2款預示的延期適用。

4.如果某發展中國家成員按照本協議有義務將產品專利的保護擴大到其適用本協議之日前在其地域內不受保護的技術領域,則其在該技術領域適用本協議第二部分第5節的規定和再延遲5年。

5.任何享有本條1至4款中任何一款提供的過渡期的成員均應確保在過渡期內其域內法律、條例及司法實踐的任何變更不得導致降低符合本協議水平的保護。

第66條  最不發達國家成員 

1.考慮到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特殊需要和要求,考慮到其經濟、金融和行政壓力,考慮到其為造就有效的技術基礎而對靈活性的需要,不得要求這類成員在上文第65條1款所指的適用日起10年內實施本協議的規定,但本協議第3至5條除外。理事會應根據最不發達國家成員主動提出的正當請求,準許延長該期限。 

  2.發達國家成員應鼓勵其域內企業及單位發展對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技術轉讓,以使最不發達國家成員能造就良好的、有效的技術基礎。

第67條 技求合作

   為利于本協議的實施,發達國家成員應根據要求并依照相互協商一致的條款與條件,提供使發展中國家成員和最不發達國家成員受益的技術和金融合作。這類合作應包括協助后者制定保護知識產權、知識產權執法以及防止知識產權濫用的國內立法,還應包括支持建立或健全與此有關的國內官方及代理機構,其中包括對人員的培訓。

第七部分 機構安排;最后條款

第68條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應監督本協議的實施,尤其是監督全體成員對本協議所定義務的履行,并應當為成員提供機會,協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問題。該理事會應完成成員們指定的其他任務,尤其應提供成員們在爭端解決過程中要求的任何協助。理事會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可以同它認為合適的任何方面協商或向其求得信息。理事會通過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協商,應在其第一次會議后一年內,尋求建立與該組織的機構合作的適當安排。

第69條 國際合作

   為消滅侵犯知識產權的國際商品貿易,全體成員同意互相合作。為此,成員應在其國內行政機關中建立聯絡處,并通告其聯絡處,應隨時交換有關侵權商品貿易的信息。成員們尤其應促進其海關當局之間對有關假冒商標的商品及盜版商品貿易的信息交換與合作。

第70條 對已有客體的保護

1.本協議對有關成員適用本協議之日前發生的行為,不產生任何義務。

2.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本協議對有關成員適用本協議之日前的已有客體均產生義務,只要該客體在有關成員適用本協議之日即受保護,或該客體已符合或即將符合依照本協議受保護的條件所定的標準。對于本款和本條第3款、第4款,已有作品的版權保護義務,應只依照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第18條而定,對已有錄音制品中的制作者權與表演者權的保護義務,在適用本協議第14條6款時,也只依照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第18條而定。

3.對于在有關成員適用本協議之日已進入公有領域的客體,應無義務恢復保護。

4.對體現受保護客體的特定物,如果對其從事的任何活動,依照符合本協議的立法中的規定,構成侵權,而該活動在該成員批準“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日前已經開始,或已經作了重大投資,則任何成員均可對權利持有人在該成員適用本協議之后該活動被繼續進行而可以獲得的救濟予以限制。但在這種場合,成員應至少規定向權利持有人支付公平的使用費。  

5.對于本協議在有關成員適用之日前購買的原件或復制件,該成員無義務適用本協議第11條及第14條4款。 

6.如果在本協議成為公知之前,經成員政府授權在未經權利持有人許可情況下使用了某專利,則不得要求該成員適用第31條,或適用第27條1款有關專利權的享有應不依技術領域而異的要求。

7.如果知識產權的保護以注冊為先決條件,則應允許修改在有關成員適用本協議之前提交的未決注冊申請案,以便要求本協議提供的任何提高后的保護。這類修改不得加進新客體。

8.如果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某成員尚未在醫藥化工產品及農用化工產品的專利保護上,符合本協議第27條規定的義務,則該成員:

(l)不論上文第六部分如何規定,均應自“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起規定出使上述發明的專利申請案可以提交的措施;

(2)在適用本協議之日,即應對上述專利申請案適用本協議所規定的可獲得專利的標準,視同這些標準從申請案提交到該成員之日即已適用;如果可享有優先權、而且申請人也要求了優先權,則視同這些標準從申請案的優先權日即已適用;

(3)對于凡是符合本條(2)項所指的保護標準的申請案,應當按照本協議,從其專利的批準起,對尚未屆滿保護期的剩余時間,按本協議第33條規定的申請案提交之日計算的保護期,提供專利保護。

9.如果某產品系在某成員域內依照上文第8條(1)項而提交的專利申請案中的內容,則不論本協議第六部分如何規定,在該產品于該成員地域獲投放市場許可后五年或該產品專利之申請被批準或被駁回之前(以二者中時間后短者為準),該成員應授予該產品以獨占投放市場權,只要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后,該專利申請案已在另一成員提交、并已在該另一成員域內獲產品專利及獲準投放市場。  

第71條 審查與修訂  

1.在上文第65條第2款所指的過渡期屆滿之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應審查對本協議的實施情況。該理事會還應在考慮到其實施中已有經驗的情況下,于首次審查之日起兩年后再審查一次,其后固定為每兩年審查一次。在發現有可能成為本協議之更正或修訂理由的新動向時,該理事會也可以開展審查。

2.對于僅僅以提高知識產權的保護水平為目的的修訂,如果在其他多邊協議中已采用并已生效,而世界貿易組織的全體成員已接受該協議中的修訂,則可以按照“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10條6款,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一致同意的基礎上,提交部長級會議討論。

第72條 保 留

   未經其他成員同意,不可以對本協議中的任何條款予以保留。

第73條 屬于保證安全的例外

   不得將本協議中任何內容解釋為:

(a)要求任何成員提供在它認為是一旦披露即會與其基本安全利益相沖突的信息;或

(b)制止任何成員為保護其基本安全利益而針對下列問題采取它認為是必要的行動:

    (1)涉及可裂變物質或從可裂變物質衍生的物質;

    (2)涉及武器及戰爭用具的交易活動,或直接、間接為提供軍事設施而從事的其他商品及原料的交易活動; 

    (3)在戰時或國際關系中的其他緊急狀態時采取的措施;或 

(c)制止任何成員為履行“聯合國憲章”中有關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義務而采取任何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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