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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個人向公司借款注資應該征收個人所得稅嗎【東莞代理記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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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14/4/12 瀏覽次數:3683 【打印本頁】 【關閉窗口】 |
股東個人向公司借款注資應征收個人所得稅
經常會發現有企業存在下列情況:企業可分配利潤長期掛帳不分配‚而投資者從企業借取大量資金長期不歸還‚為解決這類企業投資者通過借款形式解決實質上的分配以規避稅收的問題‚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相繼于2003年7月下發了《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2008年6月下發了《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8]83號)等文件加以進行規范. 一、案例的提出 李某是甲公司(私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時李某亦是該公司四個自然人股東之一.2010年10月‚甲公司準備參加一個投標項目‚因企業的注冊資本不夠‚需增資5000萬元才有資格參加招標.李某等四名股東決定在正式投標之前各增加自已的注冊資本1250萬元.由于李某及其他三位股東一時拿不出5000萬元的現金出資款‚有人就建議李某等人向小額貸款公司借款驗資‚等辦理好增資手續以后再還掉.企業如法炮制于11月辦妥了驗資及工商變更手續以后‚由企業把這筆資金直接還給了小額貸款公司‚賬務處理: 借:其他應收款——李某等 貸:銀行存款. 2012年4月‚主管稅務機關在對該公司開展納稅評估‚對李某等人要不要征收個人所得稅‚稅務機關有關工作人員存在兩種觀點: 二、兩種觀點的碰撞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應該征收個人所得稅.理由是李某等人因為驗資的需要從小額貸款公司借款‚這樣就形成了李某等人對小額貸款公司的一項債務.而甲企業直接把資金歸還給小額貸款公司以后‚李某等人的債權人發生了變化‚從小額貸款公司變成了甲公司‚但是李某等人必須要償還公司代為支付的款項‚債務并沒有免除‚更談不上取得所得‚不應該征收個人所得稅.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該征收個人所得稅.認為企業以小額貸款公司平臺提供虛假出資‚應視同企業出資增加了李某等人的注冊資本‚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和財稅[2003]158號文件的規定‚對李某等人因應視同利潤分紅征收個人所得稅1000萬元. 三、觀點與理由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個人注冊資本屬于明確歸屬于個人名下的資產權益‚屬于個人合法財產‚雖然本案中存在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違法嫌疑‚但不改變個人通過小額貸款公司融資平臺注資后‚由公司代為清償‚并形成了個人向公司借款取得個人權益的行為的事實‚其實質是:用企業的資金為個人提供注冊資金‚但是由于企業沒有這么多現金‚就利用了小額貸款公司這個平臺進行了融資‚形成了個人向公司借款用于購買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且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借款的的文件規定的法定情形‚屬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第二條"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的情形‚應當征收個人所得稅. 主要政策依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明確‚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即投資者個人在年末借款不歸還‚又未用于生產經營則征收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國稅發[2005]120號)規定‚對期限超過1年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借款‚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征稅.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對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的期限超過1年‚而不是"納稅年度終了后"‚且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8]83號)進一步擴大了借款涉及個稅的人員范圍‚由投資者擴大到企業全體人員‚明確企業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向企業借款用于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借款的.不論所有權人是否將財產無償或有償交付企業使用‚其實質均為企業對個人進行了實物性質的分配‚應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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